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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關于修改《注冊會計師注冊辦法》的決定

發布時間:2019-09-20
財政部部務會議決定,對《注冊會計師注冊辦法》作如下修改

財政部關于修改《注冊會計師注冊辦法》的決定

 

  財政部部務會議決定,對《注冊會計師注冊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相關條文中的“注冊申請人”修改為“申請人”。

  二、將第六條修改為:“申請人申請注冊,應當通過其所在的會計師事務所,向會計師事務所所在地的省級注冊會計師協會提交注冊會計師注冊申請表(附表1):

  “(一)申請人基本情況;

  “(二)申請人出具的符合注冊條件的承諾;

  “(三)申請人所在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申請人在該會計師事務所專職從業的承諾。

  “申請人為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居民的,應當提交港澳臺居民居住證信息或者港澳臺居民出入境證件信息。

  “申請人為外國人的,應當同時提交護照和簽證信息以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信息。

  “經依法認定或者考核具有注冊會計師資格的,應當提交相關文件和符合認定或者考核條件的相關材料。”

  三、將第七條修改為:“申請人和所在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分別對申請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四、將第九條修改為:“省級注冊會計師協會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后,應當對其進行形式審查。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材料及內容。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其注冊申請。”

  五、第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對因前款第(四)項被撤銷注冊、收回注冊會計師證書的人員,由省級財政部門給予警告,并向社會公告。”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申請人及其所在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虛假申請材料的,由省級財政部門對申請人、會計師事務所首席合伙人(主任會計師)給予警告,并向社會公告。”

  七、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將本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

  八、刪去附表2,并對附表1“注冊會計師注冊申請表”和附表3“注冊會計師注冊備案表”作相應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冊會計師注冊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注冊會計師注冊辦法

2005年1月22日財政部令第25號公布 根據2017年12月4日《財政部關于修改<注冊會計師注冊辦法>等6部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改  根據2019年 3月15 日《財政部關于修改<注冊會計師注冊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條 為了規范注冊會計師注冊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及相關法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申請注冊成為注冊會計師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會計師協會(以下簡稱“省級注冊會計師協會”)負責本地區注冊會計師的注冊及相關管理工作。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對省級注冊會計師協會的注冊管理工作進行指導。

  注冊會計師依法執行業務,應當取得財政部統一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證書(以下簡稱“注冊會計師證書”)。

  第四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并在中國境內從事審計業務工作2年以上者,可以向省級注冊會計師協會申請注冊:

  (一)參加注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成績合格;

  (二)經依法認定或者考核具有注冊會計師資格。

  第五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5年的;

  (三)因在財務、會計、審計、企業管理或者其他經濟管理工作中犯有嚴重錯誤受行政處罰、撤職以上處分,自處罰、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2年的;

  (四)受吊銷注冊會計師證書的處罰,自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5年的;

  (五)因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會計師證書而被撤銷注冊,自撤銷注冊決定生效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3年的;

  (六)不在會計師事務所專職執業的;

  (七)年齡超過70周歲的。

  第六條 申請人申請注冊,應當通過其所在的會計師事務所,向會計師事務所所在地的省級注冊會計師協會提交注冊會計師注冊申請表(附表1):

  (一)申請人基本情況;

  (二)申請人出具的符合注冊條件的承諾;

  (三)申請人所在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申請人在該會計師事務所專職從業的承諾。

  申請人為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居民的,應當提交港澳臺居民居住證信息或者港澳臺居民出入境證件信息。

  申請人為外國人的,應當同時提交護照和簽證信息以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信息。

  第七條 申請人和所在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分別對申請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八條 省級注冊會計師協會應當在受理申請的辦公場所將申請注冊應當提交的材料目錄及要求、準予注冊的程序及期限,以及不予注冊的情形予以公示。

  第九條 省級注冊會計師協會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后,應當對其進行形式審查。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材料及內容。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其注冊申請。

  第十條 省級注冊會計師協會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注冊申請,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加蓋本單位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一條 省級注冊會計師協會應當對申請材料的內容進行審查,并自受理注冊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予注冊的決定。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省級注冊會計師協會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省級注冊會計師協會作出準予注冊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注冊會計師證書。

  省級注冊會計師協會應當自作出準予注冊決定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準予注冊的決定和注冊會計師注冊備案表(附表2)報送財政部、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備案,抄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財政部門”)并將準予注冊人員的名單在全國性報刊或者相關網站上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省級注冊會計師協會作出不予注冊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書面通知中應當說明不予注冊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四條 財政部依法對省級注冊會計師協會的注冊工作進行檢查,發現注冊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通知省級注冊會計師協會撤銷注冊。

  第十五條 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和省級注冊會計師協會應當對注冊會計師的任職資格和執業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可以進行實地檢查。

  第十六條 注冊會計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省級注冊會計師協會撤銷注冊,收回注冊會計師證書:

  (一)完全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刑事處罰的;

  (三)自行停止執行注冊會計師業務滿1年的;

  (四)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會計師證書的。

  對因前款第(四)項被撤銷注冊、收回注冊會計師證書的人員,由省級財政部門給予警告,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 申請人及其所在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虛假申請材料的,由省級財政部門對申請人、會計師事務所首席合伙人(主任會計師)給予警告,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八條 省級注冊會計師協會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準予注冊的,或者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注冊的,由省級注冊會計師協會撤銷注冊,收回注冊會計師證書。

  第十九條 被撤銷注冊的人員可以重新申請注冊,但必須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條件,并且沒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所列情形。

  第二十條 注冊會計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省級注冊會計師協會注銷注冊:

  (一)依法被撤銷注冊,或者吊銷注冊會計師證書的;

  (二)不在會計師事務所專職執業的。

  第二十一條 省級注冊會計師協會應當將注銷注冊的決定抄報財政部和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注銷注冊人員的名單在全國性報刊或者相關網站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條 注冊會計師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由財政部或者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由財政部或者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暫停其執行業務或者吊銷注冊會計師證書。

  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有關規定實施行政處罰,并將行政處罰決定抄送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和注冊會計師所在地的省級注冊會計師協會。

  第二十三條 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被撤銷注冊或注銷注冊的當事人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各省級注冊會計師協會及其工作人員在開展注冊會計師注冊工作中,存在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以及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五條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居民以及按照互惠原則確認的外國人申請注冊,依照本辦法辦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注冊會計師注冊審批暫行辦法》〔(93)財會協字第122號〕、《外籍中國注冊會計師注冊審批暫行辦法》(財協字[1998]9號)、《〈外籍中國注冊會計師注冊審批暫行辦法〉的補充規定》(財會[2003]34號)同時廢止。